士林簡易庭刑事-SLEM,112,士簡,208,2023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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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20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銘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3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銘耀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零錢捐贈箱壹個、現金新臺幣柒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魏銘耀無視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於本案行竊他人財物,所為非是,兼衡告訴人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淡新分公司所受之損失,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被告有竊盜前案紀錄,難認素行良好,併考量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係中度之身心障礙人士,有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查(無證據證明符合刑法第19條減刑要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勞役之折算標準。

未扣案之零錢捐贈箱1個、現金新臺幣700元,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5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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