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刑事-SLEM,112,士簡,223,2023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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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2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麗英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麗英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帳冊壹本、監視器主機壹台、監視器螢幕壹台、監視器鏡頭參個、麻將貳副、牌尺肆支、麻將桌板壹張、搬風骰壹顆、手機壹支、抽頭金新臺幣捌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周麗英為牟小利,而攬人聚賭,所為非是,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併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帳冊1本、監視器主機1台、監視器螢幕1台、監視器鏡頭3個、麻將2副、牌尺4支、麻將桌板1張、搬風骰1顆、手機1支,為供犯罪所用之財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又扣案抽頭金新臺幣800元,屬於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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