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刑事-SLEM,112,士簡,271,202309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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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士簡字第27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5443號),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4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中主文欄關於「應執行拘役拾伍日」之記載,應更正為「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另適用法條欄關於「第51條第6條」之記載,應更正為「第51條第6款」。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之適用法條欄業已引用刑法第51條第6款,而依該款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是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中有如主文所示誤算、誤寫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香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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