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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38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奕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6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侯奕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柒壹捌公克)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另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民國107年10月9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出監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確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同一罪質之罪,然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案檢察官並未以被告構成累犯為由向本院聲請對被告加重其刑,且除前案紀錄表外檢察官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依上開說明,僅將被告前科紀錄列入量刑審酌事由,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曾因多次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及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至扣案查獲被告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718公克),係第二級毒品,而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1組,其內殘留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亦屬毒品違禁物,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4月1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莊明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淳平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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