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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44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訓宇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948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2年度偵字第16939、21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卓訓宇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
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檢察官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得他人之物罪、同法第361條、第358條入侵公務機關電腦罪等罪嫌,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應予變更。
二、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所載之毒品刑案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被告於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為累犯。
然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於108年2月22日公佈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經徒刑執行完畢之毒品罪,與本案詐欺取財罪間,罪名、犯罪型態、原因、侵害法益、社會危害程度殊異,手段、情節亦非類似或具關連等一切情節,尚難認被告有其特別惡性,或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是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賺取財物,為圖小利,竟利用兌獎APP不需持有實體發票可進行兌獎之漏洞,對財政部實施詐騙取中獎金額,及被告提供帳號供詐欺集團詐騙他人財物,危害社會秩序,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併考量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被害情形,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所處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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