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刑事-SLEM,112,士簡,451,202307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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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45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定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2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定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晶體陸包(合計驗餘淨重壹點參玖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又扣案之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壹組、電子磅秤壹台、分裝袋壹批、削尖吸管壹支及已使用安非他命玻璃球貳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應補充及更正記載為:「莊定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5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與其他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於民國109年3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並接續執行拘役10日及罰金易服勞役9日,而於109年3月31日出監,迄至109年9月2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09年9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7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292號等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及證據應補充記載為:「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及採證照片在卷可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至檢察官雖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審酌加重其刑,惟檢察官僅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且本案並未就被告犯行為累犯加重其刑事項之曉示,則於主文欄應不為累犯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6包(合計驗餘淨重1.394公克),經檢驗之結果,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留,已如前述,且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至於鑑驗中所費失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

另扣案之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台、分裝袋1批、削尖吸管1支及已使用安非他命玻璃球2支,均係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經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又扣案之OPPO廠牌手機1 支,核與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關,且非屬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子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香君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289號
被 告 莊定秋 男 6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 ○○○○○○○○○)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 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0號4樓702 床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莊定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5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與其他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於民國109年3月31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9年9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7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292號等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不知悔改,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月12日凌晨某時,在臺北市○○區○○街000號4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1月12日15時10分許,因另案涉嫌販毒案件經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進行搜索,當場在臺北市○○區○○街000號4樓702床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台、分裝袋1批、甲基安非他命6小包(含袋毛重2.6342公克;
淨重1.3960公克)、削尖吸管1支、已使用安非他命玻璃球2支及OPPO廠牌手機(門號0000000000)1支等。
又警方經莊定秋同意採尿送驗,尿液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莊定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形。
2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尿液檢體編號:K-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K-0000000號)、112年1月12日自願受採尿通知書 證明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形。
3 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佐證被告前次觀察勒戒釋放後,猶於3年內再犯本案之情形。
4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3月1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佐證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其施用毒品時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小包(含袋毛重2.6342公克;
淨重1.3960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至扣案吸食器1組、削肩吸管1支、已使用安非他命玻璃球2支,則為吸食毒品使用之工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檢 察 官 黃子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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