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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46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正恭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11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正恭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又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並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且本案並未就被告犯行為累犯加重其刑事項之曉示,則於主文欄應不為累犯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未扣案之黑色腰包1個(內含國民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殘障手冊1本、中華郵政公司存摺1個及提款卡1張、現金新臺幣2,000元等物),雖為被告上開侵占犯行所得之財物,而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前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殘障手冊、中華郵政公司存摺及提款卡,民眾多於遺失後即另行重新申辦,而使原卡及證件失其效用,縱使予以沒收,價值亦屬低微,應無予以沒收之必要,且上開物品並未扣案,若宣告沒收,恐造成未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另就上開皮夾內現金新臺幣2000元部分,為被告侵占犯行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該沒收之宣告對被告而言,難謂過苛,而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本件依卷內現存事證,亦無證據可認被告以外之人有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犯罪所得,或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犯罪所得,或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之情形,自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之規定,就被告以外之人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陳香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142號
被 告 蕭正恭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9樓之1(高雄○○○○○○○○) 送達:高雄市○○區○○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正恭與郭雪莉係朋友,郭雪莉於民國112年3月13日1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汐止火車站」前廣場,因使用之電動輪椅需至他處充電,乃將所有之黑色腰包1個(內含國民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殘障手冊1本、中華郵政公司存摺1個及提款卡1張、現金新臺幣2,000元等物)交予蕭正恭保管。
詎蕭正恭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郭雪莉上開腰包1個據為己有,並將腰包內之現金花用完畢。
二、案經郭雪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一)被告蕭正恭之供述,(二)告訴人郭雪莉之指訴,(三)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及截圖畫面1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蕭正恭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檢 察 官 黃德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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