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刑事-SLEM,112,士簡,478,2023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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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47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建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8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建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曾因多次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及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於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其內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民國112年4月2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稽,不問屬於犯罪嫌疑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

另扣案疑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驗前毛重:12.5875公克),依上開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所載之結果判定:未檢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所列管之第一、二、三、四級毒品,因無證據證明與被告上開犯行有關,又非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莊明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淳平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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