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刑事-SLEM,112,士簡,493,2023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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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49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銍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27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銍桓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游銍桓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坦認犯行,其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該等財物業於案發後業由告訴人王禹然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足佐,暨考量被告為學經歷、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又被告竊得之物品已實際發還給告訴人,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曾揚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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