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刑事-SLEM,112,士簡,511,2023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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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5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怡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45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怡均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怡均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坦認犯行,暨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該等財物業於案發後業由被害人寶雅淡水中山店店長即告訴人趙德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足佐,考量被告曾因財產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難認良好,兼衡被告所竊物品為皮膚保養品,並非生命維持必須之物,難認被告係飢寒之下為求生存而起盜心,暨考量被告為學經歷、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又被告竊得之物品已實際發還給被害人,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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