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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56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慶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92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慶元犯竊盜未遂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累犯之部分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被告已著手翻找財物實行竊盜行為,因遭自助洗衣店店長察覺詢問而報警,為未遂犯,並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
另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刑案前科及執行紀錄,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惟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經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罪名為公共危險罪,與本案所犯竊盜罪間,罪名、犯罪型態、原因、侵害法益、社會危害程度殊異,手段、情節亦非類似或具關連等一切情節,尚難認被告有其特別惡性,或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另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構成累犯,並審酌加重其刑,然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既然本案檢察官除前案紀錄表外未提出其他證據,依上開說明,僅將被告前科紀錄列入量刑審酌事由,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尚未竊得物品之價值、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王碩志聲請簡易判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4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蔡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王淳平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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