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刑事-SLEM,112,士簡,57,2023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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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5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嘉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50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嘉辰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刑法竊盜罪之客體,雖限於動產,然電能、熱能或其他能量,依刑法第323條規定,亦得成為竊盜罪之客體,是被告以附件所示方式竊用電能,依上說明,亦應論以竊盜罪。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另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刑案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惟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經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罪名為施用毒品罪,與本案所犯竊盜罪間,罪名、犯罪型態、原因、侵害法益、社會危害程度殊異,手段、情節亦非類似或具關連等一切情節,尚難認被告有其特別惡性,或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另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構成累犯,並主張應審酌是否加重其刑,然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既然本案檢察官除前案紀錄表外未提出其他證據,依上開說明,僅將被告前科紀錄列入量刑審酌事由,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其未經同意而竊取告訴人之電能供己使用,顯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電能之價值、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宣告第38條及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所竊取電能之利益甚微,爰依前述規定,就此部分所得之利益不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3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莊明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延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王淳平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3條
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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