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刑事-SLEM,112,士簡,599,2023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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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59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尉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2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尉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具壹組、玻璃球吸食器壹個、玻璃管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玻璃管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應補充記載:「林尉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73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3月29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793號等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尉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足認其素行非佳;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而釋放出所後,仍不知警惕再犯本案,可見其戒毒悔改之意及自制力均屬不佳;

惟考量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之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吸食器具1組、玻璃球吸食器1個、玻璃管1支,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乙醇溶液沖洗後,沖洗液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進行鑑驗分析,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等情,有該中心112年7月1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是上開物品既經乙醇沖洗後均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衡情必有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附著於器具內,無從析離,是上開物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隨同附著於器具內之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併沒收銷燬之。

另扣案之玻璃管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另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226號
被 告 林尉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犯罪事實
一、林尉民於民國112年6月23日15時,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以玻璃球燒烤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
嗣巡邏員警於112年6月23日20時40分,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見林尉民形跡可疑予以盤查,並發現玻璃球1個、吸食器1組、玻璃管2個等物,經徵得林尉民同意採集尿液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尉民坦承施用毒品犯行不諱,且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檢體編號163372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勘察採證同意書等在卷可稽,另扣案摻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3個經以乙醇沖洗後,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7月1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考,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至扣案玻璃球1個、吸食器1組、玻璃管2個等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韻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雅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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