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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6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國柱
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偵字第4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國柱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僅認為告訴人機車有阻其車輛通行,告知告訴人挪移位置即可,卻不思理性解決而為上開犯行之動機、手段、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程度、偵查中否認犯行,雙方未達成和解、犯罪後之態度,兼衡被告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待業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美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蔡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淳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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