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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6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子賢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04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子賢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東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香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0486號
被 告 葉子賢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子賢與鍾慶星互不相識,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19日18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衝進新北市八里區訊塘路、中山路2段447巷交岔路口附近之騎樓,故意撞擊鍾慶星,致鍾慶星受有左側足跟部擦挫傷約3公分之傷害。
鍾慶星旋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鍾慶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子賢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鍾慶星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明確,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刑案現場照片黏貼紀錄表22紙、施世明診所111年12月19日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傷害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葉子賢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葉子賢於上開時、地,除以機車衝撞告訴人外,亦以「小心一點」等言詞恫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而涉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惟查,訊據被告堅詞否認上開犯嫌,辯稱:伊沒有說要對方小心一點的話等語,而告訴人所指部分,並無相關證人、或監視器影像畫面以資佐證,自難僅依告訴人單一指訴,逕以被告以恐嚇罪嫌相繩之理;
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法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劉東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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