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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6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尚軒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14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尚軒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對於他人犯罪資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而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亦即幫助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克當之;
又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係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
另所稱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犯罪事實之內容或一部,而僅係助成他人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
查本件被告係將前開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以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被害人財物之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之犯意所為,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被告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以幫助犯論。
又被告既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前開犯行,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至被告將前開門號提供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依卷內現存事證,並無從認定被告有從中實際分受任何詐欺所得或因該提供行為受有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東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陳香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1438號
被 告 李尚軒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尚軒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不明人士使用,將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用,竟仍不違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10日前某時許,將包含其所申辦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預付卡0000000000號門號(下稱本案門號)等10餘個門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詹家川」之詐騙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容任該詐騙集團成員藉其門號遂行詐欺取財犯罪,該詐欺集團成員則用以作為註冊「蝦皮購物平台」會員(username:susa011)驗證身分之門號,並申辦附屬會員帳號之蝦皮錢包用來收取詐欺所得款項。
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電話聯繫李玉珍並佯稱:遭誤設定為分期付款,須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李玉珍陷於錯誤,於111年9月10日15時26分許,依對方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9996元至對方提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虛擬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該虛擬帳號係詐欺集團利用訂單編號20910EAXYAJ56號交易(商品名稱:超級幸運),而由蝦皮公司所提供,嗣詐騙集團後將該交易訂單取消,前開款項即退回上開蝦皮錢包內】。
嗣李玉珍發覺有疑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玉珍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尚軒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玉珍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蝦皮公司函附申請人資料及交易紀錄、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等附卷可稽,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至被告上揭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
惟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經查,本件被告提供上開門號予不詳人士,作為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其單純提供門號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
雖上開蝦皮會員確實為本案門號所註冊,但既無從證明被告涉犯本件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該蝦皮錢包之款項為被告所提領,故僅能認定被告係單純提供門號供人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劉東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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