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刑事-SLEM,112,士簡,636,2023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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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63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金罕廷



辯 護 人 李奇律師
傅于瑄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5101號、111年度偵字第270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金罕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金罕廷提供帳號供詐欺集團詐騙他人財物,危害社會秩序,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併考量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被害情形,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已與被害人和解並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其已與被害人均和解,被害人並均撤回告訴,顯見被告犯後深具悔意,堪可認定被告經此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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