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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65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世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95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世銘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約翰走路金牌750ml威士忌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蘇格登威士忌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約翰走路金牌750ml威士忌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刑案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於民國108年2月22日公佈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確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同一罪質之罪,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構成累犯,並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然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案檢察官除前案紀錄表外未提出其他證據,依上開說明,僅將被告前科紀錄列入量刑審酌事由,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物品價值、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均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所犯三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酌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至於被告所竊得之約翰走路金牌750ml威士忌2瓶【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2,780元】及蘇格登750ml威士忌1瓶(價值1,380元)已喝完丟棄,且均為其犯罪所得,自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蔡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淳平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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