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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65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元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8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元宗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又被告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非法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本案係員警接獲110通報前往處理另案過程時,因見被告精神恍惚而向其詢問,被告即自行向員警坦承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此有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足見被告於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前,自行向員警申告上開犯行,且隨同到案及接受審判,符合自首之規定,是就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至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並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且本案並未就被告犯行為累犯加重其刑事項之曉示,則於主文欄應不為累犯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陳香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839號
被 告 許元宗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地址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元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5月4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4674、5707、7595號、110年度毒偵字第357、2882號等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猶未知悔改,於112年2月27日20時許警方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2樓之13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年2月27日20時許,在新北市三芝區埔頭橋向警方自首,經許元宗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元宗坦承不諱,並有勘查採證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023/03/17,UL/2023/0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在卷可資佐證。綜上所述,被告罪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許元宗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檢 察 官 許 梨 雯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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