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刑事-SLEM,112,士簡,664,2023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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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66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春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28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春福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點○○二七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記載被告林春福前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並於民國108年間執行完畢,惟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件本院無從踐行調查、辯論程序,進而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是本院僅將被告前科紀錄列入量刑審酌事由,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亦不為累犯之諭知。

三、爰審酌被告所持毒品之重量非鉅,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查獲之白色晶體1包(驗餘淨重0.0027公克),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稽,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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