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刑事-SLEM,112,士簡,667,2023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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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66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定澤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14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定澤犯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第2項之販賣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醫療器材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第1項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醫療器材罪及同條第2項販賣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醫療器材罪。

其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醫療器材,應為其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本件犯行,有害於衛生主管機關對於醫療器材安全之審核,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輸入、販賣數量,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從事販賣醫療器材業,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銘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蔡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淳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
意圖販賣、供應而違反第25條第1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醫療器材,或違反第25條第2項規定,應辦理查驗登記而以登錄方式為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千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之醫療器材而販賣、供應、運送、寄藏、媒介、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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