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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68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家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23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家駿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高家駿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常途徑獲取財物,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漠視他人之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悟之心,且其所竊取之物品經證人吳志賢撿回並歸還予告訴人陳冠惟等情,業據證人吳志賢及告訴人於警詢時均證述甚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前無刑事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案竊取物品之價值等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本案所竊得之皮夾1只,已由告訴人領回,詳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2383號
被 告 高家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家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29日19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對面,趁陳冠惟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冠惟背包內皮夾1只,得手後逃逸。
嗣因不詳路人旋提醒陳冠惟皮夾遭竊,陳冠惟除請民眾報警外,並追趕高家駿至大南路80號前攔下,惟高家駿逃跑時,將竊取之上開皮夾丟棄路邊,由陳冠惟友人吳志賢撿回並歸還予陳冠惟,經警到場逮捕高家駿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冠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家駿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陳冠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明確、證人吳志賢於警詢時之證述綦詳,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所出刑案監視器截圖7紙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竊盜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高家駿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至上揭被告竊得之皮夾1只,業經證人吳志賢撿回並歸還予告訴人陳冠惟,有警詢筆錄在卷可佐,爰不聲請沒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楊冀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鄭雅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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