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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68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世昌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971、972、973、974、975、976、977、978、9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世昌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附表編號2所載:「12時53分」,應更正為:「12時28分」(見偵21372卷第41頁);
編號3所載:「2時12分」,應更正為:「13時41分」(見偵21372卷第101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李世昌提供銀行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他人財物,危害社會秩序,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併考量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及被害情形,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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