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刑事-SLEM,112,士簡,70,2023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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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7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雲修



岳千尋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9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雲修、岳千尋犯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鍾雲修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岳千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68條業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惟查修正後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亦即將原本之銀元3千元(經折算為新臺幣9萬元)修正為新臺幣(下同)9萬元,其修正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適用裁判時法。

三、爰審酌被告二人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對社會危害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教育程度分別為高中畢業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均為小康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鍾雲修因前述犯行另有未扣案犯罪所得24萬元,被告岳千尋因前述犯行另有未扣案犯罪所得6萬元各情,亦據被告岳千尋於偵查中自承無訛(見111年度偵字第3919號卷第127頁),此係被告二人因實現本件犯行所直接獲得財產價值,均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莊明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延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淳平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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