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刑事-SLEM,112,士簡,725,2023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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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72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宇


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79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宇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冠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陳秉翔因細故發生口角,竟不思理性溝通解決問題,率爾公然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言語辱罵告訴人,不僅濫用其言論自由權,亦對告訴人之人格及名譽造成侵害,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及被告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於偵查時表示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但因告訴人無意願而未能達成和解,以賠償告訴人本案所受損害;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前無刑事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碩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7908號
被 告 陳冠宇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宇與陳秉翔先前素不相識,陳冠宇於民國112年2月28日14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關渡宮前廣場,因制止陳秉翔之小孩追趕鴿子而與陳秉翔發生口角爭執,其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之公開場所,以「三小」、「幹你娘機掰」等語辱罵陳秉翔,足以貶損陳秉翔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嗣陳秉翔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秉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冠宇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秉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6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冠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王碩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鄭雅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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