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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75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世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87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玖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於112年8月16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
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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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後則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利用第二條第二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修正後之條文除增訂第一項後段有關權勢性騷擾罪刑罰外,第一項前段之刑罰刪除得單科罰金之規定,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認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甲○○與告訴人均素不相識,竟於公共場所對告訴人為性騷擾之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擁有身體自主權利之觀念,不僅侵犯告訴人之身體隱私,亦造成告訴人心理受創,併考量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法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法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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