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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8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景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1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景成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至本件被告竊盜所得如事實欄所示之物,已由被害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是就此部分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香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1102號
被 告 蕭景成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新北○○○○○○○○三芝區所)
現居新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景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19日23時52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徒手竊取姚振鋒所有、放置於上址門口之綠色後背包1個(內有綠色、紅色、深紅色短袖上衣共3件、黑色長褲1件,價值合計新臺幣1000元),得手後離去。
嗣因姚振鋒發覺上開物品遭竊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景成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姚振鋒指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7張、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蕭景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
至上揭被告竊得之上揭綠色後背包1個(內有綠色、紅色、深紅色短袖上衣共3件、黑色長褲1件),業返還被害人姚振鋒,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爰不聲請沒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江柏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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