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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95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金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77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金良犯竊盜罪,共貳次,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第壹罪犯罪所得老協珍熬雞精貳盒、白蘭氏葉黃素精華凍壹盒(價值共新臺幣貳仟捌佰壹拾伍元),第貳罪犯罪所得老協珍熬雞精壹盒、金門58度高粱酒參瓶(價值共新臺幣貳仟陸佰參拾參元);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之法條及論罪關係,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貪圖小利,竊取超商販賣之商品,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除欠缺法治意識外,亦不知尊重他人權益,自應受罰,茲念犯後坦承,態度尚可,所竊價值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於檢察官雖以構成累犯為由,向本院聲請加重其刑,因未提出其他證據,爰不加重。
又各次犯罪所得,未經扣押,於對應犯罪項下諭知沒收、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王伯文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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