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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9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耀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2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耀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玖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附表所載密接時間內,向同一被害人以事實欄所載方式施行詐術,使被害人先後多次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時間交付款項,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該數個犯罪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屬接續犯。
又被告因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所得之現金新臺幣191000元,係被告為本案犯罪之所得,而該犯罪所得並未扣案,迄今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亦查無被告業已賠償被害人之證據,且該沒收之宣告對被告而言,難謂過苛,而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本件依卷內現存事證,亦無證據可認被告以外之人有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犯罪所得,或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犯罪所得,或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之情形,自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之規定,就被告以外之人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香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296號
被 告 許耀文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新北○○○○○○○○○)
居臺北市○○區○○路0段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耀文明知並無代為販售、推銷出售塔位、骨灰罐等殯葬商品之真意,實際上亦未覓得殯葬商品之買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自民國111年2月21日起,向李沛凝佯稱:可協助出售塔位、骨灰罐等殯葬商品,且已找到買家,惟須先繳納相關稅金等語,致李沛凝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交付附表所示款項,合計共交付新臺幣(下同)19萬1,000元予許耀文。
嗣李沛凝發現有異,始知受騙。
二、案經李沛凝告訴及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耀文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沛凝、林芯彤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5張、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各1份、私立宜城公墓永久使用權狀4張及手機螢幕對話訊息擷圖照片4張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許 恭 仁
附表:
編號 時間 交付方式 金額(新臺幣) 1 111年2月25日 新北市○○區○○路000號面交 4萬3,000元 2 111年3月9日 新北市○○區○○路000號面交 1萬元 3 111年3月10日 匯款至林芯彤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萬6,000元 4 111年3月23日 匯款至林芯彤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萬元 5 111年3月28日 匯款至林芯彤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000元 6 111年4月8日 新北市○○區○○路000號面交 6萬元 7 111年4月11日 匯款至林芯彤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元 8 111年4月15日 匯款至林芯彤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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