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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97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肆縣
楊文興
邱阿淑
劉國璋
蘇楊素華
吳金生
張萬居
高劉純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26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肆縣、楊文興、邱阿淑、劉國璋、蘇楊素華、吳金生、張萬居、高劉純均犯賭博罪,詹肆縣、楊文興、蘇楊素華、劉國璋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吳金生、邱阿淑、張萬居、高劉純各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賭具撲克牌壹副、象棋壹組、賭資新臺幣捌佰捌拾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應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扣押物品收據」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詹肆縣、楊文興、邱阿淑、劉國璋、蘇楊素華、吳金生、張萬居、高劉純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詹肆縣等8人均無視我國法令禁止賭博行為,在公眾得出入之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之2旁空地賭博財物,助長國人投機歪風,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顯知所悔悟,態度尚可,兼衡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吳金生、邱阿淑、張萬居、高劉純前有因賭博案件遭判刑紀錄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4項定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應優先於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規定而適用。
本件查扣之撲克牌1副、象棋1組,係供本案當場賭博之器具,至於扣案之賭資新臺幣880元係賭檯上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依上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4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2619號
被 告 詹肆縣
楊文興
邱阿淑
劉國璋
蘇楊素華
吳金生
張萬居
高劉純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肆縣、楊文興、邱阿淑、劉國璋、蘇楊素華、吳金生、張萬居及高劉純等8人,各基於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14日下午,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之2旁空地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吳金生、高劉純、蘇楊素華、張萬居以撲克牌為賭具,詹肆縣、楊文興、邱阿淑、劉國璋以象棋為賭具賭博財物,其撲克牌賭博方式,為把玩「十三支」,每人發牌13張撲克牌,分第一注3張牌、第二注及第三注為5張牌比大小,3注全贏即贏得新臺幣(下同)50元;
其象棋賭博方式為象棋麻將,莊家拿取5支象棋,其餘每家各拿4支象棋,每次輸贏30元,以此類推方式賭博財物。
經警於同日15時20分許前往上址,當場查獲詹肆縣、楊文興、邱阿淑、劉國璋、蘇楊素華、吳金生、張萬居及高劉純等8人正在賭博財物,並查扣賭資880元及賭具撲克牌1副、象棋1組等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肆縣、楊文興、邱阿淑、劉國璋、蘇楊素華、吳金生、張萬居及高劉純等人坦承不諱,並有現場照片、賭具撲克牌1副、象棋1組及賭資880元扣案足稽,被告等人之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
如事實欄所載之扣案賭具撲克牌1副、象棋1組及賭資880元請依同條第4項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 銘 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張 玉 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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