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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交簡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柏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6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柏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被告前有二次違背安全駕駛案件前科,最末次於民國107年間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73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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