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刑事-SLEM,113,士交簡,140,2024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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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交簡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連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偵字第10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連泉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於本判決確定後六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應補充記載為:「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又被告係於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附卷可稽,是其為本案行為時已滿80歲,應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又被告曾因侵害墳墓屍體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78年度易字第10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確定,於78年9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其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後5 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其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顯有悔悟之意,因認其經此次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參以告訴人於偵查中亦表明願宥而不予追究等情,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佐,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 年,另斟酌本案犯罪情節,為促使其日後確能深切記取教訓,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導正觀念及行為之偏差,本院因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其於本判決確定後六個月內支付國庫新臺幣20萬元,以啟自新。

而以上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18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在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香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1097號
被 告 王連泉 男 9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
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達元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連泉(過失傷害罪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2年3月21日10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士林區中山北路7段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中山北路81巷口欲左轉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適有王怜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見狀緊急煞車後,因重心不穩機車滑倒後車頭撞擊王連泉所駕車輛之右後側車身,因而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右臉撕裂傷及挫傷、右側肩及左側膝關節及左側踝關節挫傷、右側第5肋骨斷裂等傷害。
詎王連泉於肇事後,未採取必要之救護,即逕自駕車離去。
二、案經王怜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連泉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怜所為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路人提供之行車影像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本件機車被撞後之照片、臺北市士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等附卷可稽,並觀諸監視器錄影光碟,被告經車禍現場旁之大樓保全及追被告所駕車輛之民眾上前告知被告上開肇事一節,被告下車聽聞後,仍駕車離開,此有監視器錄影光碟及該擷圖1張附卷可佐,是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嫌。
請審酌被告自白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高齡92歲,請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請從輕量刑,宣告緩刑,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在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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