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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交簡字第15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哲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0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哲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己安危及不顧公眾安全,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1毫克後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與訴外人闕斈亦及范氏永騎乘之機車及電動自行車發生碰撞,危害行車安全,暨考量被告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從事業務之人、小康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036號
被 告 邱哲毅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16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哲毅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自民國113年1月26日18時許起至21時許止,在臺北市○○區○○○路000號熱炒店飲用啤酒,竟未待體內之酒精濃度消退,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1時許,自前開熱炒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30分許,行經臺北市內湖區成功路2段320巷口停等紅燈時,因打空檔導致車輛往前,而撞擊前方由闕斈亦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范氏永所騎乘之電動自行車,致闕斈亦右腳小腿前側受有輕微擦傷之傷害,范氏永則右小腿受有挫傷之傷害(2人均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後到場處理,對邱哲毅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酒測值達每公升0.9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哲毅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闕斈亦、范氏永於警詢時指訴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交通事故現場現場13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檢 察 官 林弘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蔡宜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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