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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交簡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火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5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火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又檢察官雖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檢察官僅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且本件本院無從踐行調查、辯論程序,進而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且本案並未就被告犯行為累犯加重其刑事項之曉示,則於主文欄應不為累犯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香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24號
被 告 李火雄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李火雄前有3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罪紀錄,第3次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湖交簡字第405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民國108年12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不知悔改,於113年1月21日13時30分至14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小吃店飲用啤酒後,從該小吃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起駛上路。
嗣於同日14時34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時,擦撞前方由魏子濱(未受傷)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14時56分許檢測李火雄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火雄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與證人魏子濱於警詢時所述相符,復有警員密錄器擷圖、現場監視器擷圖、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酒精測定紀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車輛查詢清單報表、駕籍查詢清單報表、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照片黏貼紀錄表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有上開酒後駕車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公共危險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檢 察 官 朱哲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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