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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交簡字第17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偉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7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偉楓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己安危及不顧公眾安全,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後仍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危害行車安全,暨考量被告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從事商業之人、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又檢察官雖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檢察官僅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且本件本院無從踐行調查、辯論程序,進而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之餘地,爰將被告之前科事項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仙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763號
被 告 洪偉楓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偉楓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0月27日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於113年1月30日2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5樓住處飲用酒類後,明知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翌(31)日1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嗣於同日11時20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00○0號前為警攔查,經警檢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洪偉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定紀錄列印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
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
車籍查詢資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斟酌是否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仙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彥廷
說明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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