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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交簡字第2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俊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5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俊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曾有1次不能安全駕駛,經檢察官緩起訴之前案紀錄,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己安危及不顧公眾安全,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後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危害行車安全,暨考量被告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從事廚具業、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胡沛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35號
被 告 蔡俊興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俊興於民國112年1月19日19時許至翌(20)日凌晨零時許,在新北市汐止區茄苳路附近之不詳地點,於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飲用啤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20)日凌晨1時47分前不詳時間,駕駛上開小客車上路,並將引擎發動中之小客車臨時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公車停靠站前,為警盤查並以酒精測試器測試,於同日凌晨1時47分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俊興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車籍查詢資料2份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主任檢察官 陳貞卉
檢 察 官 胡沛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許菱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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