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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交簡字第23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家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70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家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審酌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政府一再宣導,已屬社會大眾難以容忍寬宥之行為,被告對此應有認識,然卻毫無道路交通安全觀念,竟仍貿然為之,顯然心存僥倖,對於他人身體、生命及財產,漠然不予重視,且曾犯與本件相同之罪1次,本件犯後坦承,態度尚可,實際未肇致交通事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仙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049號
被 告 吳家興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
現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家興於民國113年3月13日13時許,在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2段一帶飲用酒類後,明知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嗣於同日14時14分許,行經臺北市內湖區成功路2段與新明路口為警攔檢,經警檢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家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
知單、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車籍查詢資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黃仙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彥廷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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