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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交簡字第24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啟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77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啟儒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審酌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政府一再宣導,已屬社會大眾難以容忍寬宥之行為,被告對此應有認識,然卻毫無道路交通安全觀念,竟仍貿然為之,顯然心存僥倖,對於他人身體、生命及財產,漠然不予重視,本件犯後坦承,態度尚可,實際未肇致交通事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與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769號
被 告 王啟儒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鎮○○路0段000巷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巷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啟儒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自民國113年3月25日10時40分至10時45分止,在臺北市○○區○○街00號工地飲用啤酒,竟未待體內之酒精濃度消退,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3月25日10時45分許,自前開工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1時30分許,行經臺北市北投區大度路與立德路口時,經警攔檢盤查,對王啟儒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酒測值達每公升0.3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啟儒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及M3監理車籍資料查詢單各1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檢 察 官 林弘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蔡宜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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