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刑事-SLEM,113,士交簡,262,2024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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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交簡字第26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勝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勝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審酌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且政府一再宣導,已屬社會大眾難以容忍寬宥之行為,被告對此應有認識,然卻毫無道路交通安全觀念,竟仍貿然為之,顯然心存僥倖,對於他人身體、生命及財產,漠然不予重視,本件犯後坦承,態度尚可,實際未肇致交通事故及其學經歷、家庭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安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76號
被 告 洪勝文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勝文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7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7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於113年4月18日20時許至翌(19)日凌晨0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住處,飲用高粱酒後,仍於同(19)日5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19)日6時7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勝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等附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李 安 蕣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 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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