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刑事-SLEM,113,士交簡,286,2024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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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交簡字第28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思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90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思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審酌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政府一再宣導,已屬社會大眾難以容忍寬宥之行為,被告對此應有認識,然卻毫無道路交通安全觀念,竟仍貿然為之,顯然心存僥倖,對於他人身體、生命及財產,漠然不予重視,且被告於民國107年已有1次與本件相同之前案紀錄,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併考量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與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042號
被 告 王思堯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1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思堯於民國113年4月4日18時許,在「帝王林家薑母鴨」(址設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店內食用酒類料理之食物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前揭地點離開,嗣於23時40分許,在新北市八里區中華路3段與江厝橋交岔路口為警攔檢,並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於23時44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王思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
(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紙。
(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
(五)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綜上,被告之罪嫌堪予認定。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檢察官 曹 哲 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顏 崧 峻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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