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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交簡字第28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章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89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章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審酌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政府一再宣導,已屬社會大眾難以容忍寬宥之行為,被告對此應有認識,然卻毫無道路交通安全觀念,竟仍貿然為之,顯然心存僥倖,對於他人身體、生命及財產,漠然不予重視,且被告已有2次與本件相同之前案紀錄,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併考量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與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獻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945號
被 告 邱章平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章平於民國113年4月1日20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號住處飲用高粱酒3杯,明知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未待酒氣退去,於翌(2)日上午6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往臺北市方向行進。
嗣於同日7時3分許,行經臺北市南港區南港路1段2巷與經貿一路交岔路口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mg/l)。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章平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品檢定合格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南港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暨酒測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邱獻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張茜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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