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刑事-SLEM,113,士交簡,289,2024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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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交簡字第28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奕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78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奕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審酌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政府一再宣導,已屬社會大眾難以容忍寬宥之行為,被告對此應有認識,然卻毫無道路交通安全觀念,竟仍貿然為之,顯然心存僥倖,對於他人身體、生命及財產,漠然不予重視,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素行,併考量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與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886號
被 告 李奕賢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奕賢於民國113年3月21日19時至2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薑母鴨店飲酒後,仍於翌(22)日5時許,自上開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22日5時5分許行經臺北市大同區重慶北路3段與民權西路口停等紅燈時,為執行交通稽查之警員盤查,經警發覺其身上散發酒氣,即於22日5時11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奕賢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單、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陳報單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附卷可稽。綜上所述,被告罪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姿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黃辰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3條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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