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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交簡字第30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凱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90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凱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審酌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政府一再宣導,已屬社會大眾難以容忍寬宥之行為,被告對此應有認識,然卻毫無道路交通安全觀念,竟仍貿然為之,顯然心存僥倖,對於他人身體、生命及財產,漠然不予重視,且曾犯與本件相同之罪1次,本件犯後坦承,態度尚可,實際未肇致交通事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048號
被 告 張凱傑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張凱傑明知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車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竟於民國113年4月5日23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5樓住處內飲用酒類後,仍於翌(6)日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自上址出發,欲前往址設臺北市士林區重慶北路8段之營建廢棄物處理廠上班。
嗣於同日8時40分許前某時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號前時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8時40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發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凱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附卷可資佐憑,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卓俊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蕭玟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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