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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交簡字第38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峻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05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峻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審酌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政府一再宣導,已屬社會大眾難以容忍寬宥之行為,被告對此應有認識,然卻毫無道路交通安全觀念,竟仍貿然為之,顯然心存僥倖,對於他人身體、生命及財產,漠然不予重視,惟於本件犯後坦承,態度尚可,實際未肇致交通事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昱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575號
被 告 葉峻愷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9樓之
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峻愷於民國113年4月17日23時30分許起至翌(18)日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慾望汽車旅館),飲用威士忌酒逾量,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該日8時3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返回居處。
嗣於該日9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時,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9時15分許,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峻愷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張、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查車籍結果、查駕駛結果各1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葉峻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劉昱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彭旭成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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