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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交簡字第3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5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金隆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欄第2至3行應補充記載:「…飲用威士忌酒類後,明知已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翌(26)日上午7時30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陳金隆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經總統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11302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9日施行。
然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僅增列修正第1項第3款至第4款所定行為者,該項第1款至第2款規定則未修正,而本案並非屬上開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4款規定之犯行,是此次修正對於被告本案犯行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知悉酒精成分將對人之意識能力造成相當程度之影響,且酒後騎車對其自身及一般往來之公眾均具有高度之危險性,卻於酒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下,仍騎乘機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全,亦增加其他用路人無端風險,可見被告所為顯缺乏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尊重,實有可議;
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無刑事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本次飲酒後騎車上路幸未肇生交通事故及其所駕駛之車輛種類與行駛之路段等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伯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522號
被 告 陳金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金隆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晚間8時至12時許,在其臺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5樓之1之住處內飲用威士忌酒類後,仍於翌(26)日上午7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住處附近起駛上路,嗣其行經臺北市內湖區安康路328巷之巷口前經警攔停盤查,並於同日上午7時41分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金隆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 伯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鄭 伊 伶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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