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刑事-SLEM,113,士交簡,44,2024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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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交簡字第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UYNH VAN DONG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7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HUYNH VAN DONG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又被告係越南籍之外國人,且遭雇主因連續三日曠職通報行蹤不明而廢止居留許可在案,此有外僑入出境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且被告既因本案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然破壞我國治安及社會安全,參以被告業經廢止在台居留許可,本院認被告已不宜居留在國內,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9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香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04號
被 告 HUYNH VAN DONG (越南籍)
男 36歲(民國77【西元1988】年1
月1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北市○
○區○○○00○0號1樓
(現在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
宜蘭收容所收容中)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HUYNH VAN DONG(中文名稱:黃文東,下稱黃文東)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車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竟於民國113年1月6日晚間9時許,在新北市○○區○○○00號友人住處飲酒,因飲酒過量,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間11時5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旁自撞,為警到場處理後,於翌(7)日凌晨0時12分許,當場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4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文東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且有蘆洲分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林 思 吟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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