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刑事-SLEM,113,士交簡,500,2024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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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交簡字第50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AN QUYET TIEN    (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46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PHAN QUYET TIEN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而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

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

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 號判決參照)。

本件被告係經合法申請入臺之越南籍人士,此有個別查詢及列印資料(見偵卷第31頁)在卷可稽,衡諸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態度尚可,略見悔意,及本案犯罪情節、性質等節,認為尚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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