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 一、黄俊浩於民國113年5月17日12時30分至13時30分許,
-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 一、證據:
- (一)被告黄俊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 (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定紀錄列印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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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交簡字第50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黄俊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2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俊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仙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陳香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135號被 告 黄俊浩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黄俊浩於民國113年5月17日12時30分至13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飲用酒類後,明知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翌(18)日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返回新北市汐止區住處,嗣於同日3時23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攔查,經警檢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黄俊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定紀錄列印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車籍資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仙宜
說明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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