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 一、左崇佑於民國113年6月19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
- 二、案經新北市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左崇佑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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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交簡字第5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左崇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44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左崇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于槿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陳香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437號被 告 左崇佑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左崇佑於民國113年6月19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3樓住處飲用酒類,嗣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6月20日6時54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於113年6月20日6時54分許,行經新北市淡水區中正東路2段與紅樹林路前,與林資紘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車禍(均未成傷),經警獲報到場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6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左崇佑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籍資料、駕籍資料、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檢 察 官 詹于槿
說明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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