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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交簡字第5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仲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撤緩少連偵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甲○○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以競速方式高速行駛,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併考量其所駕駛之車輛種類與行駛之路段,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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